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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1号

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寮步五金制品厂、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寮步五金制品厂,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1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新仓街6号,注册号:4406822400014807。

法定代表人:王学志。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志平,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寮步五金制品厂,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井巷建新路**号,注册号:441900603670358。

法定代表人:张毛毛。

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东三洲经济合作社荷包湾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682000424840。

法定代表人:邓伟强。

被告: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北工业区自编之五,注册号:440682000092949。

法定代表人:王琳萍。

委托代理人:朱天养,系广东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穗姿,系广东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寮步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寮步厂”)、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伟公司”)、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被告荣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荣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荣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寮步厂供应价值225071.25元钢线。原告送货后,寮步厂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收了货物,荣伟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在发货清单对原告交付情况盖章确认,科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付清款项。另,被告科翔公司出具《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对包括被告寮步厂、荣伟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购买钢材债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寮步厂、荣伟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71.25元;2、被告寮步厂、荣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科翔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企业信用信息、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价值225071.25元的钢线,送货后,被告寮步厂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了货物,被告荣伟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在发货清单上对原告交货情况盖章确认,被告科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3、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科翔公司出具《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对包括被告寮步厂、荣伟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购买钢材债务提供担保。4、东莞市寮步塑造五金制品往来明细帐、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广州洁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6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份)、出库单(复印件10份,出示编号为104、107、456的出库单复写件)、送货单(复印件6份);东莞梵尔赛公司灯饰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帐(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3份)、出库单(复印件21份);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中国公司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0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9份)、出库单(复印件23份)、送货单(复印件5份);佛山市隆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帐、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出库单(复印件各2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寮步厂存在真实的交易,证明对账单所涉及的五家公司与科翔公司是关联公司,所有收货人员是混同的。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佛山荣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71981.25元。6、佛山南韶公司债权确认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为4635103.25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1、2、3、5、6和举证4的寮步厂发票、出库单,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关联性,本院根据案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2014年11月12日出的0000471号出库单一张,收货人为“东莞市寮步塑造五金制品厂”,商品名称为“钢线”,金额225071.25元,签收人为“周健波”。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开出了以寮步厂为相对方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25071.25元。原告持有一份《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客户为荣伟公司,清单上列有38笔货款,签收人全部显示为周健波,其中包括上述2014年11月12日的货款,清单有荣伟公司的盖章及荣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强的签字。科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经销分公司享受相应合同客户优惠的申请》,内容为:“1、关联经销分公司的实际销量,计入我公司的合同考核量;2、关联经销分公司在南邵财务账上单独开户记账,不必再与南韶签订购销合同;……4、关联经销分公司包含: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等;5、关联经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担保;6、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科翔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单,确认科翔公司尚欠原告5007086.5元,其中列明关联单位寮步厂欠款225071.25元。2014年12月12日,荣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71981.25元。2014年12月24日,科翔公司向原告出具《佛山南韶公司债权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35105.25元。荣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强曾在(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0及753号两案出庭应诉,针对《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其陈述:荣伟公司是原告的委托人,双方的交易行为以原告为主体,原告委托荣伟公司进行材料销售工作。荣伟公司帮原告规避财务上的一些手续,以方便在客户未付款时先发货。具体操作如下,原告先发货给实际使用单位,再由荣伟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这样可以先挂账,不用实际付款。这样操作的原因是荣伟公司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仓库出货后,其业务部门会找荣伟公司签收发货清单,荣伟公司下面有经办人,如果货物是以荣伟公司名义出货的,通常荣伟公司就会签收确认。发货清单中载明的周健波是荣伟公司的员工,清单上的全部货物都已经交给长兴公司。荣伟公司曾起诉长兴公司追偿货款,现该案已经审结。周健波在(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50及753号两案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受荣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伟强的指派在原告处签收货物。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以内贷款利率为年5.6%。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寮步厂与荣伟公司是案涉货物的共同买受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货物由荣伟公司的员工周健波签收,货物发出清单由荣伟公司确认,寮步厂并未在有关的文件签字盖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寮步厂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或者向其订购货物,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寮步厂与荣伟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荣伟公司有权代寮步厂向原告购买商品。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寮步厂开具的发票,但发票并非收货凭证,也不是确认欠款的凭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寮步厂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收取了货物,故原告主张寮步厂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荣伟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收取了案涉货物,故原告主张荣伟公司支付货款225071.25元及送货次日(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科翔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佛山南韶公司债权确认函》,确认原告对其享有货款债权,视为其自愿加入本案之债,故科翔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5071.25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韶洲钢线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87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科翔硬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878.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应由被告佛山市荣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文舜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