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70-4号申请执行人黄某1,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博白县人,住。申请执行人蒋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住。申请执行人蒋某2,男,200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住。法定代理人蒋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住。被执行人蒋必京,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住,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黄某、蒋某1、蒋某2与被执行人蒋必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蒋某1、蒋某2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即蒋必京赔偿经济损失2050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银行、土地、房产、工商等部门,没发现被执行人蒋必京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黄某、蒋某1、蒋某2,申请执行人黄某、蒋某1、蒋某2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蒋必京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蒋必京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无法执行结。将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黄某、蒋某1、蒋某2,申请执行人黄某、蒋某1、蒋某2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蒋必京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黄某、蒋某1、蒋某2发现被执行人蒋必京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蒋必京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廼海
审判员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士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