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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436号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06年8月10日因赌博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30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沈某先后多次至海门市临江镇、悦来镇等地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实施盗窃,共窃得中华(软红)香烟40包、苏烟(软金砂)25包,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东路61号福禄居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杨某中华(软红)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临江镇人民东路104号商业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施某苏烟(软金砂)5包,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三阳泰山西路3号新东方批发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王某中华(软红)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三阳泰山西路288号常客隆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谢某中华(软红)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5、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三阳泰山西路70号世纪联华购物中心,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王某中华(软红)香烟5包、苏烟(软金砂)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90元。6、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三阳泰山东路148号杨某小店,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杨某苏烟(软金砂)5包,价值人民币240元。7、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三阳宏基路1号小山批发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陆某中华(软红)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8、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人民中路2号大众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姚某中华(软红)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9、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人民中路48号平价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蔡亚苏烟(软金砂)5包,价值人民币240元。10、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人民中路138号佳美购物广场,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陆海燕中华(软红)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50元。11、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某至海门市悦来镇人民中路259号悦来车站超市,采用调包香烟的手段,窃得陈某中华(软红)香烟5包、苏烟(软金砂)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90元。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行为。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与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涟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施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香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王翔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已退赃、建议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盗窃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本案中两日内连续作案11次,赃物亦系被公安机关追缴,不属于被告人主动退赃,故被告人不符合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锋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