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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433号

鲁娜与丛培新、韩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娜,丛培新,韩桂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433号

原告:鲁娜,女,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培新,男,汉族。

被告:韩桂清,女,汉族。

原告鲁娜与被告丛培新、韩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培新、韩桂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次日至2016年7月21日利息72000元。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按约定该借款至2016年7月21日利息为72000元。被告丛培新、韩桂清未做答辩。原告鲁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丛培新、韩桂清出具的借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丛培新、韩桂清向原告鲁娜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丛培新、韩桂清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丛培新、韩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鲁娜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邮寄费44元,合计2734元,由被告丛培新、韩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相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