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5民初819号

王永利与王旭伟、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利,王旭伟,杨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819号原告王永利,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旭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丹,女,汉族,社区职员。

原告王永利诉被告王旭伟、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祥,被告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利诉称:被告王旭伟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偿还6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共拖欠原告133000元,此款二被告用于购房,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及杨丹的身份证复印件,现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798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因利息计算错误,导致仅要求被告支付798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利息的权利),合计133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丹辩称:并不知道被告王旭伟向原告借款,且家庭住房也不是借钱买的。被告王旭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三张(2014年3月12日借款73000元、2014年5月1日借款80000元、2014年10月1日借款40000元)。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33000元,被告王旭伟借款时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的,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且王旭伟在借款时明确说明是用于购房。。被告杨丹质证认为,从来没有见过借据,不知道真假。被告王旭伟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三张借据上均有被告王旭伟的签字及捺印,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旭伟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旭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旭伟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证据一,林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离婚。原告王永利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杨丹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王旭伟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记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旭伟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5月1日、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80000元、40000元,合计193000元,被告王旭伟分别向原告王永利出具借据三张,载明了借款事实,注明用途为购房,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60000元,剩余133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3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利以被告王旭伟、杨丹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王旭伟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被告王旭伟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本金133000元的义务。

原告王永利与被告王旭伟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987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伟与杨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旭伟向王永利借款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丹虽提出不知道该笔欠款的存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伟、杨丹共同偿还原告王永利借款本金133000元、利息798元,合计1337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96元减半收取148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王旭伟、杨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