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玉,女,1969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甄传宝,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晓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正好,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广玉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龙、被上诉人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其与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要求支付房款,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至于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内部财务流程、何人收款、经手人是谁与其无关;其次,其为买房向亲戚朋友借款,加上其自己多年结余的现金才够支付购房款,对于其来说购房所需资金量大,不可能同一时间自己全款付清房款,故从亲戚朋友处筹钱买房的情况普遍存在;再次,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仅凭猜测,不符合证据规则。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辩称,1、经核对财务资料,管理人对李广玉提供的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李广玉主张向售楼部一次性支付现金不符合商品房交易习惯及相关规范要求;2、李广玉提供的收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而且售楼部并不直接收取现金;3、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取及其方式并不是开发企业的随意行为,它受到行业及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制和约束。六安市人民政府早在2010年就发布了《商品房预售款监督实施办法》,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预售款,由买受人到银行缴纳购房款,合同网上备案必须提供监管账户进账单原件,该进账单金额应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金额一致;4、李广玉对于涉案商品房交易的重要细节、情节,茫然不知,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广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广玉与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李广玉已履行付款义务;2.大别山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9日,李广玉与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广玉购买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南·滨河家园小区1栋502室、503室商品房两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01.83平方米,单价3325元,房屋总价款671085元,一次性支付房款。同日,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向李广玉出具了收款收据,金额为671085元,该收据加盖了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无经手人签名。2015年,李广玉向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3月8日,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李广玉申报的债权,作出初审结论:1、本案破产债权人主体不适格;2、初审认定有效破产债权总额0元;3、若债权人在收到本初审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或提供购房款有效凭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否则期限届满,与债权人签订的有关滨河家园1栋502室、5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如对初审结论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本案破产申请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重新确定破产债权。为此李广玉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广玉购买商品房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李广玉为证明自己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向法庭提供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以及银行流水。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对李广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房款收据认为其财务未收到该款,也不符合其收取房款规定。从该房款收据看,仅有财务专用章,没有经手人签名,且李广玉未提供该售房行为的经办人,收取房款的经手人,显然与商业交易习惯不符。从李广玉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其内容仅为取款记录,不是汇款记录,且取款人(吴化勇)与李广玉不符,取款时间(2014年1月24日、1月29日、1月30日)与房款收据时间(2014年1月19日)不符。本案李广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李广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广玉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李广玉提供的收据无经办人员的签字,而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在公司财务账目上未发现有相对应的入账记录,且现金支付房款不符合商品房买卖行业规范要求,亦与案涉楼盘其他购房者以银行转账或POS机刷卡的交易方式不符。
一、二审期间,李广玉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相对应的取款记录等款项来源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广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
代理
审判员 许琛
代理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