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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968号

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968号

原告: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萧县。

法定代表人:韩祥龙,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

法定代表人:陆传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祥龙、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校、检测仪器合同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50000元调校、检测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服务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至今仍欠调校、检测费用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调校、检测费用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要求的调校、检测费用变更为至2015年2月份的费用。原告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3、刘凡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张;4、自救器调校单4张,甲烷传感器调校记录13张,催化型瓦斯警报仪校准记录10张,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证明仪器调校最近的日期是2015年2月6号;5、2014年7月29日通用机打发票2张,日期是2013年7月29日和2014年10月27日,票据已经开具给被告了,付款单位是被告;5、证人许某系被告原总工程师,出庭证明2014年到2015年2月份原告一直在被告矿上干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在2013年签订协议,存在业务关系,经向财务核实,当年产生费用50000元,已付25000元,尚欠25000元,之后公司财务没有相关记录,不欠原告诉求的10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证言也与证据2、3、4证明目的一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来为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煤矿通风仪器仪表的调校、检测。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调校、检测仪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50000元调校、检测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服务到2015年2月被告煤矿关闭止,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半年和2014年全年及2015年1、2月份计20个月的检测费用83333元。原告索要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通风仪器仪表调校、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载明的义务。

原告所诉被告欠其2013年度调校、检测费用25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4年度和2015年1、2月份的调校、检测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额给付原告调校、检测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萧县平安矿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调校、检测费用83333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宿州汉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户国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