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135号原告金兴波,男,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乔巍,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刘宁,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董乔巍(系董乔巍妻子)。委托代理人董乔巍,自然情况同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英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军,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兴波与被告董乔巍、刘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乔巍暨被告刘宁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14时20分许,在新抚区沿滨路上,被告董乔巍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董乔巍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系被告刘宁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8800元、护理费9398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总计119901.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乔巍、刘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刘宁,事故发生时是董乔巍驾驶的。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期限内。我们给原告撞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条款进行赔偿。事故当天董乔巍随120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120花了169元,票据都交给原告了。我们的车发生拖车费400元,车辆保管费75元。事故认定董乔巍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我们的车辆发生了3000多元的维修费,按30%的比例计算,大概有900多元,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二人是夫妻,我们同意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新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70%赔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4:20分许,被告董乔巍驾驶车主为其亲自被告刘宁的小型轿车在新抚区沿滨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两人护理),其余85天为二级护理(一人护理)。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SI右侧骶骨翼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骶前少量血肿、肝包膜下血肿、盆壁血肿、右肾上腺血肿、腹腔积液。出院医嘱:休息、康复科进一步功能锻炼。1个月后骨科及外科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发生医疗费61378.21元,其中被告董乔巍已支付原告2169元。交警机关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发生鉴定费840元。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董乔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乔巍在发生该起事故时,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云)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及经济损失合计119901.81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病志、病人费用清单、收据、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收条、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乔巍驾驶车主为其妻子被告刘宁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损害后果。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董乔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乔巍和被告刘宁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董乔巍在发生事故时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财险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上述二险不足以赔偿和赔偿范围外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董乔巍、刘宁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3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9256.32元(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8675.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董乔巍已给付原告2169元。关于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兴波的经济损失为103790.13元(其中医疗费613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9256.32元、残疾赔偿金18675.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元、复印费1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0元、护理费9256.3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医疗费61378.21元中的5600元);
三、交强险范围不足赔偿的61378.21元中的55778.2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39044.75元;被告董乔巍已给付原告2169元,此款待被告董乔巍给付原告鉴定费和复印费658元、案件受理费1663元后,从上述被告英大财险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被告英大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董乔巍;
四、被告董乔巍、刘宁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940元的70%,即658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董乔巍、刘宁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运岭
人民陪审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沈宁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