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于浙江省文成县,无业。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30日因盗窃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县玉壶镇中国银行门口将周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车内的5500余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案发期间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蒋某在大峃镇玉壶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蒋某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项链一条、戒指一个(均用赃款购得)以及1400元人民币,并发还给周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锡树、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蒋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盗窃作案方式简单;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5、涉案金额小,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6、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县玉壶镇中国银行门口,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浙C×××××轿车内的人民币55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案发期间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蒋某在大峃镇玉壶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项链一条、戒指一个(均用赃款购得)以及剩余赃款人民币1400元,现已发还给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有盗窃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剩余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赵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