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383号
原告:黄钢铁,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黄匡红,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原告黄钢铁诉被告黄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文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汪全红,
人民陪审员张焰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钢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匡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钢铁诉称:2012年6月12日,黄匡红因急需资金,向黄钢铁借款4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3年12月还清本金及利息,黄钢铁当日现金支付借款,黄匡红出具借条。借款后,经黄钢铁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匡红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黄匡红未作答辩。黄钢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黄钢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钢铁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据黄匡红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黄钢铁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黄匡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黄钢铁借款4万元,当天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黄钢铁于当天以现金支付借款。借款后,经黄钢铁多次向黄匡红催要,均未归还,致讼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匡红因资金周转向黄钢铁借款4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故黄钢铁请求判令黄匡红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钢铁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匡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胜
审 判 员 汪全红
人民陪审员 张焰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