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346-3号申请执行人高红志,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焰,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陈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任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50万元,本案应执行标的450万元(含案件受理费21400元、保全费5000、执行费47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焰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经纬创业园606幢1号、2号房屋的产权产籍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长湖村26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籍,经过法定程序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437897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用被执行人陈焰的涉案土地、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抵偿了申请人200万元,下欠250万元。除此外被执行人陈焰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子荣
审 判 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