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8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至11月3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士菲。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代理检察员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士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废品大院内,因琐事与黄×发生口角,后持铁管将黄×打伤,经鉴定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黄×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
二、具有自首情节;
三、认罪、悔罪;
四、被告人刘×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第四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