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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294号

施淑萍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施淑萍,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294号原告施淑萍,女,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龚钱发(原告丈夫),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793.20元。被告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余部分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员工赵兵驾驶的牌号为沪B4XX**北安线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进S20外环线处因操作不当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赵兵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99.20元、住院用品费2,200元,共计3,499.20元。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诉请的金额均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现原告因被告方员工的过错导致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及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本院将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淑萍医疗费人民币1,465.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5,25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6,313.20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3,499.20元,实付人民币242,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0.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