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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560号

罗修富与孙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修富,孙志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560号原告罗修富,身份证号码5103211969********,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石碓窝村*组*号。被告孙志永,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杨集乡冯岗村楼坊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佳境天城佳合苑*幢*单元****室。

原告罗修富为与被告孙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修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2016年2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540元,承诺于劳动节前支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工资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付清相应劳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志永支付罗修富劳务费65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志永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罗修富已向本院预交,罗修富同意孙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雨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