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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530号

王冬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所国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松佶,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所国有、李松佶,被告人王×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东北角地下通道内,醉酒后无故拦截、殴打过往路人,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李×、王×2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1采取暴力手段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李×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王×1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895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395元。

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东北角地下通道内,醉酒后无故拦截、殴打过往路人,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李×、王×2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1采取暴力手段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李×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查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11895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5元,共计人民币24100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巡查支队民警。2015年1月8日22时许,我驾车与同事王×2巡逻到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东南角时,有一名群众反映在方庄环岛东北角地下通道内有一名醉酒男子正在随意殴打、辱骂过路群众。我和王×2立刻下车到达该地点,看到一名男子正在抓着另一名男子进行辱骂和殴打。我立刻跳下台阶向该男子跑过去,王×2紧随我跟了过去。我向该男子亮明了警察身份并让他立刻停止违法行为,该醉酒男子松开了被他殴打的男子,用手指着我不让我和王×2靠近。后来有一名身着保安衣服的自称是芳城派出所巡逻保安的男子帮助我和王×2。在我们包围并靠近该醉酒男子时,该男子突然用手抓住王×2的衣领,我赶紧冲上去帮助王铮,保安也从后面协助我们控制该男子。在控制该男子期间,该男子一直奋力反抗,一只手死攥住王铮的衣领,另一只手对我和王铮进行推搡。在王×2控制他的时候,该男子向我这边倚靠,造成我失去重心向后退,该男子就摔倒在我的左踝关节处,我感觉我的左踝关节部位掰了一下,接着就是肿胀地痛,吃不上力了。后我在东方医院就诊,显示我左脚踝部位骨折。我和王×2当时都穿着警用处突服,我们过去后就告知该醉酒男子我们是警察,但是该男子就是不听,一直喊着让我们不要靠近。由于事发突然,我们没有来得及开启执法记录仪。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1就是2015年1月8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男子。2、证人王×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巡查支队民警。2015年1月8日22时30分许,我们车组巡逻到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东南角时,有一名男子反映在方庄环岛东北角地下通道内有一名醉酒男子酒后殴打路人。李×就将车开到方庄环岛东北角,他先下了车,我在他后边,协警在车上看车。我们到达该地后,看见地下通道口处有一名男子正在打另一名男子,李×就从台上跳了下去,我随后也跳了下去,我听见李×喊了一句“警察”,打人的男子就松开了被打的男子,被打的男子顺着地下通道跑了。打人的男子说:“警察,警察你打死我。”之后我和李×以及另一名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保安的男子想把该醉酒男子控制住。保安从后边抱着醉酒男子,我在醉酒男子右边按住他的肩膀,李×在该男子左边,这名醉酒男子一直挣脱想跑,我们三个人想把他控制住,醉酒男子一直用手抓着我的衣服,后该男子身体一斜向左侧倒地,趴在了地上,我给该人戴上手铐,他还一直在挣脱。这时我看见李×靠在墙上说“脚不行了”。我和保安看着醉酒男子,过了2分钟,芳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醉酒男子带走。我开车送李×到东方医院,通过检查才知道李×的左脚踝骨折。我当时没看见李×的脚怎么伤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1就是2015年1月8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男子。3、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辅警。2015年1月8日22时许,我在管界巡逻路过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东北角时,看见两名民警正在控制一个醉酒人员。民警见我穿着制服过来问清我身份后,让我配合他们控制醉酒人员。我和两名民警试图控制醉酒男子,但是醉酒男子始终不配合民警工作。后我和两名民警想把醉酒男子摁倒控制住,但是对方挣扎反抗,使劲用脚往外蹬。我一下被踹倒在地上。在我起来的时候,我看见民警和醉酒男子都倒在地上了,具体怎么倒的我没看清。我起来后帮忙把醉酒男子按住了,按住以后我就听见当时倒在地上的民警说他的脚肿了,那名民警踮着脚慢慢地往边上挪。后来芳城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我们合力将醉酒男子带回派出所,受伤的民警去了医院。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1就是不听民警劝阻的醉酒男子。4、证人王×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22时许,我在本市丰台区方庄环岛附近,看到有一名穿浅色短款棉服的男子盘腿坐在家乐福超市门口的地下通道里,就在家乐福超市这侧的出口。他见到一名男子路过,就拉住人家的腿不让人家走,说他的钱都被骗了。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1就是2015年1月8日在方庄家乐福超市地下通道内抱住别人的腿不让其走的男子。5、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6、被告人王×1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1的身份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王×1被抓获的经过。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交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李×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王×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王×1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元(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