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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687号

原告肖光亮、肖光明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光亮,肖光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687号原告肖光亮,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光明,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层****室。注册号331081100007200。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会计,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居民30号楼133号。

原告肖光亮、肖光明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亮、肖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光亮、肖光明诉称,2010年7月22日,其二人承包了被告汇林华城22#、23#楼的外墙贴砖工程劳务,2011年年底施工完毕,但被告未向其二人支付劳务费。现其二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为7.25万元,因开发商经济困难导致其难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为被告的汇林华城项目22#、23#、24#楼提供劳务;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22#、23#、24#楼施工图所展示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施工工艺,技术交底要求,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外墙面砖工程以及被告要求进行铺贴的部位,具体为1.筛砂、拌制砂浆、墙面基层清洗、挂线、贴饼、喷浆刮糙,2.面砖割角、分线、冲筋、粘贴、勾缝、清洗,3.两原告负责砂浆搅拌机的就位及安排专人开机、清理和保养,现场搅拌区每天工完清场,4.提前7天上报书面材料计划,5.需水泥砂浆压光的施工部位,6.配合项目部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7.自带贴砖用的小型机械设备及易损耗品、照明用灯具、拖线板等;承包方式包清工;面砖按实际铺贴面积计算47元/平方米,压光抹灰按图纸计算28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为实测实量达90%标准价格,若实测实量未达90%标准的,各单价下浮10%,本案所涉工程原则上不发生点工,发生点工时,技工6元/小时;第一个月被告不支付生活费,由两原告垫付,第二个月起按已完工程量至多40%支付,待外墙工程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春节前必须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另查,两原告自2010年7月起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1年年底施工完毕,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两原告称,其二人实际施工范围为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22#楼、23#楼,即合同约定的22#楼由原告肖光亮提供劳务,23#楼由原告肖光明提供劳务;原告肖光亮提供劳务的22#楼,的外瓷面砖铺贴面积为11016㎡、压光面积为2424.8㎡,上述劳务的劳务费另加其增加施工的劳务费,22#楼劳务费共计61.05万元,扣减修补费用28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52万元,被告欠付劳务费为8.77万元;原告肖光明提供劳务的23#楼,的外瓷面砖铺贴面积为11726.4㎡(11576.4㎡+150㎡)、压光面积为2392.4㎡,上述劳务的劳务费另加其增加施工的劳务费,23#楼劳务费共计641687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7.1万元,被告欠付劳务费为70687元;被告曾口头承诺将面砖铺贴劳务费从47元/㎡增加为48元/㎡;就上述劳务费单价增加一节,被告为口头承诺,二人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肖光亮提供劳务的22#楼,其欠付劳务费为37446.4元(外瓷面砖铺贴11016㎡×47元/㎡+压光2424.8㎡×28元/㎡+增加施工劳务费7400元-修补费用2800元-已支付的55.28万元);原告肖光明提供劳务的23#楼,其欠付劳务费为35108元(外瓷面砖铺贴11444㎡×47元/㎡+压光2505㎡×28元/㎡+增加施工劳务费8400元-修补费用1.03万元-已支付的57.1万元)。被告提交有其向原告肖光亮支付劳务费的凭证17张,共计54.28万元;向原告肖光明支付劳务费的凭证10张,共计57.1万元。对于上述付款凭证中支付给肖光亮的17张凭证中,领款事由为22号楼安全事故医疗费,领款人分别为罗建良、贺庆华的两张合计4000元的领款单;被告方董绍平向刘召勇转款1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2010年5月16日领款人显示为肖光亮的领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领款凭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支付给肖光明的10张凭证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但原告方认可被告已向肖光明支付劳务费57.1万元,向被告肖光亮支付劳务费52万元。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领款单中肖光明2011年10月13日2万元领款单上“肖光明”的签字笔迹;肖光亮2010年5月16日5万元领款单上“肖光亮”的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肖光明”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肖光明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肖光亮”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肖光亮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领款单、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不具有相关劳务施工资质,但为完成本案所涉工程,两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并已施工完毕。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且经本院释明表示对于其提供劳务的工程量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故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工程量以被告自认的工程量为准,结合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标准,本案所涉的劳务费计为:22#楼劳务费593046.4元(外瓷面砖铺贴11016㎡×47元/㎡+压光2424.8㎡×28元/㎡+增加施工劳务费7400元),23#楼劳务费616408元(外瓷面砖铺贴11444㎡×47元/㎡+压光2505㎡×28元/㎡+增加施工劳务费8400元),共计1209454.4元。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给肖光明的劳务费付款凭证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该部分凭证中有2万元凭证的签字笔迹与原告肖光明不一致,但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承认被告支付给原告肖光明的劳务费为57.1万元,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肖光明的劳务费金额应以其自认金额为准即57.1万元。被告虽表示其已向原告肖光明支付劳务费55.28万元,但其仅提交有54.28万元的付款凭证。且被告提交的向原告肖光亮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中,显示领款事由为领22号楼安全事故医疗费,领款人分别为罗建良、贺庆华的两张合计4000元的领款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方董绍平向刘召勇转款10000元的转账凭证,因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案所涉的劳务关系存在关联性,该10000万元应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肖光亮的劳务费应认定为52.88万元(54.28万元-4000元-1万元)。即被告共计已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109.98万元(57.1万元+52.88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肖光明应予扣减的修补费用1.03万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106854.4元(1209454.4元-已支付劳务费109.98万元-被告肖光亮自认的应扣减的修补费用2800元)。原告提出面砖铺贴劳务费应以48元/㎡计算一节,因本案所涉合同载明面砖铺贴劳务费为47元/㎡,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光亮、肖光明劳务费106854.4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光亮、肖光明承担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66元、承担鉴定费3000元,于上款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涛

代理

审判员  付蕾

代理

审判员  张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