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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商初字第0014号

李园园与徐其荣、柏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园园,徐其荣,柏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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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李园园。委托代理人周青松,(系原告配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其荣。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柏林峰。

原告李园园与被告徐其荣、柏林峰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松、被告徐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园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两被告在被告徐其荣住地开设时代联华店,2013年以来,两被告一直经营原告供应的纸业系列产品,两被告是合伙经营人,被告柏林峰于2013年欠原告货款14600元,现被告柏林峰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徐其荣多次索要,被告徐其荣答应由其归还,并于2015年9月17日亲自向原告书写合伙欠款证明一份,再次承诺此货款在中秋节前归还。现两被告互相推诿,借故拖延,无还款诚意。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6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其荣辩称,被告徐其荣与被告柏林峰不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徐其荣是被告柏林峰的员工,被告徐其荣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元元纸业产品,被告徐其荣不应偿还该笔货款。被告柏林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金湖时代联华滨海县蔡桥镇加盟店开设过程中结欠原告货款14600元,由被告柏林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壹万肆仟陆佰元整。柏林峰2013.12.3。2015年9月6日还伍仟元,2015年10月6日还伍仟元,柏林峰。”2015年9月17日,被告徐其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柏林峰2013年在滨海蔡桥镇开设时代联华超市期间欠原告货款14600元,至今未还。同天,由原告记录,经被告徐其荣签字确认的《谈话内容》一份,该《谈话内容》的内容概括如��:1、两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开始合伙开设时代联华超市;2、被告徐其荣通过多种形式共出资570000元;3、被告柏林峰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被告徐其荣由于业务不熟负责后勤工作,并约定了如何分红事项;4、2015年9月2日,两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现该超市已于2015年9月份转让给被告徐其荣的女儿徐爱红。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1张、证明1张、谈话内容、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应按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虽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柏林峰与被告徐其荣合伙之前,但该笔债务一直存在,且从被告徐其荣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徐其荣对该笔债务是清晰明了的,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两被告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未能及时清算合伙债务,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徐其荣辩称,被告徐其荣与被告柏林峰不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徐其荣是被告柏林峰的员工,被告徐其荣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元元纸业产品,被告徐其荣不应偿还该笔货款。被告徐其荣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林峰、徐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园园货款14600元。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柏林峰、徐其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刘法成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张功建二〇一六年八��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问题的意见》(试行)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