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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1458号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4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5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何某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