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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17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与兰某甲、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兰某甲,韦某,兰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1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柳城法院。

法定代表人:韦铖,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立新,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仁礼,系该行员工。

被告:兰某甲,住柳城县。

被告:韦某,住柳城县。

被告:兰某乙,住柳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城县支行)诉被告兰某甲、韦某、兰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厚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玉长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梁立新、罗仁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甲、韦某、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兰某甲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申请并获得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

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兰某甲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该笔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此有效期限内,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向被告兰某甲提供借款,被告兰某甲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每笔借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且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2)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若被告兰某甲逾期还款的,则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该笔贷款采用多户联保的方式,被告韦某、兰某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韦某、兰某乙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兰某甲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贷款9笔;该9笔贷款本息被告兰某甲均按期还清。后被告兰某甲又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通过自助方式分别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贷款13000元、10000元、7000元,该三笔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0日。该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兰某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认为,被告兰某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韦某、兰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兰某甲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2744.95元,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被告韦某、兰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3张、《还款明细》3张、《欠款证明》3张、《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兰某甲向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贷款30000元,被告韦某、兰某乙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兰某甲、韦某、兰某乙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兰某甲、韦某、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定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与被告兰某甲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兰某甲从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现尚有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兰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诉请要求被告兰某甲偿还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某、兰某乙的担保责任问题。《合同》第五条对贷款担保方式作了约定,被告韦某、兰某乙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名,说明被告韦某、兰某乙亦同意为被告兰某甲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兰某甲未及时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韦某、兰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农行柳城县支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甲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2744.95元,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

二、被告韦某、兰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兰某甲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厚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玉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