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5066号
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钱学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谷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夏军,男,被告;孔玉萍,女,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庭保(系夏军亲戚。
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典当公司)与被告夏军、孔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30日双方申请60日庭外和解期限,2016年7月30日恢复审理,原告银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涛、谷超,被告夏军及孔玉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庭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军、孔玉萍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43800元(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减去已付利息30000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夏军、孔玉萍承担。诉讼过程中,银丰典当公司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夏军、孔玉萍归还借款171692元及利息92370元(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此后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夏军于2010年11月16日分三次向银丰典当公司借款300000元。当日,夏军向银丰典当公司出具借条3份,双方约定了利息。此后夏军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但从2014年11月1日之后夏军未支付利息,经催要夏军也未归还本金,故提起诉讼。夏军、孔玉萍辩称:实际借款数额291000元,先期利息支付到2011年5月14日,后期通过汇款已归还银丰典当公司300000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夏军于2010年11月16日,因资金需要向银丰典当公司借款300000元,银丰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给夏军的借款为29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夏军于当日向银丰典当公司出具3张借条。借款后,夏军按约定向丰典当公司支付部分前期利息,然后按照银丰典当公司指定的账号于2011年7月16日汇款100000元,2011年9月21日汇款50000元,2011年9月29日汇款50000元,2012年11月6日汇款30000元,2013年1月29日汇款40000元,2013年10月5日汇款1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汇款30000元,2013年11月23日汇款10000元,2014年11月1日汇款30000元。另外夏军于2011年11月17日向钱学达汇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2日向吴成立汇款30000元。后经银丰典当公司催讨,夏军未再支付本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银丰典当公司提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银丰典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丰典当公司提交由夏军、孔玉萍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证明夏军、孔玉萍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丰典当公司提交由夏军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夏军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息等基本事实;4、银丰典当公司提交催款通知书,证明银丰典当公司曾向夏军、孔玉萍催讨欠款。5、夏军提交一组收据和一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夏军向银丰典当公司、钱学达和吴成立还款情况;6、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及夏军还款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夏军前期利息支付期间;2、夏军向钱学达、吴成立汇款是否系归还银丰典当公司的欠款。关于夏军前期利息支付期间这一焦点,夏军辩称前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1年5月14日,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银丰典当公司认可前期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6日,故本院确认夏军前期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6日。关于夏军向钱学达、吴成立汇款是否系归还银丰典当公司的欠款这一焦点。银丰典当公司认为夏军向钱学达、吴成立汇款是其双方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银丰典当公司并未收到这两笔汇款。夏军辩称,钱学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学庄系亲戚关系,而吴成立系该公司员工,故这两笔汇款系归还银丰典当公司欠款。因银丰典当公司否认收到该汇款,夏军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钱学达、吴成立汇款系受银丰典当公司指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银丰典当公司已收到该汇款,故本院对夏军的此节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军向银丰典当公司借款300000元由借条予以证实,但银丰典当公司实际支付给夏军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故对双方借贷的本金应认定为291000元。因前期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4月16日,后期双方未对夏军汇款性质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夏军的汇款性质认定按先利息后主债权的顺序按照月利率3%的利息充抵借款利息和本金,故应认定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合计3个月,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26190元(291000元×3%×3个月),夏军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中,扣除应付利息26190元后,剩余73810元冲抵本金,故夏军尚欠银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217190元(291000元-73810元)。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21日,合计67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14551.73元(217190元×3%÷30×67天),夏军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的50000元中,扣除应付利息14551.73后,剩余35448.27元冲抵本金,故夏军尚欠银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181741.73元(217190元-35448.27元)。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9日,合计8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1453.93元(181741.73元×3%÷30×8天),夏军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中,扣除应付利息1453.93后,剩余48546.07元冲抵本金,故夏军尚欠银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133195.66元(181741.73元-48546.07元)。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合计404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53811.05元(133195.66元×3%÷30×404天),夏军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的30000元中,扣除应付利息53811.05后,尚欠利息23811.05元,本金为133195.66元。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9日,合计84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11188.44元(133195.66元×3%÷30×84天),夏军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40000元中,首先补足上期未付利息23811.05元,剩余16188.95元,再扣除本期应付利息11188.44元后,剩余5000.51元冲抵本金,故夏军尚欠银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128195.15元(133195.66元-5000.51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0月5日,合计249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31920.59元(128195.15元×3%÷30×249天),夏军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的10000元中,尚欠利息21920.59元,本金为128195.15元。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合计20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2563.90元(128195.15元×3%÷30×20天),夏军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的30000元中,首先补足上期未付利息21920.59元,剩余8079.41元,再扣除本期应付利息2563.90元后,剩余5515.51元冲抵本金,故夏军尚欠银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122679.64元(128195.15元-5515.51元)。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3日,合计29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3557.71元(122679.64元×3%÷30×29天),夏军于2013年11月23日支付的10000元中,扣除应付利息3557.71后,剩余6442.29元冲抵本金,故夏军尚欠银丰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为116237.35元(122679.64元-6442.29元)。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343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39869.41元(116237.35元×3%÷30×343天),夏军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的30000元中,扣除本期应付利息39869.41元后,尚欠利息9869.41元,本金为116237.3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因夏军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银丰典当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计424天,夏军应支付银丰典当公司借款利息为32856.42元(116237.35元×2%÷30×424天),加上期欠款利息9869.41元后,本院确定夏军尚欠银丰典当公司本金116237.35元及利息42725.83元(9869.41元+32856.42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16237.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借款时,夏军、孔玉萍系夫妻关系,且共同作为借款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银丰典当公司现要求夏军、孔玉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军、孔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16237.35元及利息42725.83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16237.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由被告夏军、孔玉萍负担34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伟松
代理
审判员 张传广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顺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