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4867号
原告:虞建荣。
委托代理人:周元龙。
被告:曹春芬。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679954341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号太河商务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广。
原告虞建荣与被告曹春芬、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虞建荣委托代理人周元龙、被告曹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建荣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订立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被告买入方家桥新村3幢202室住宅,约定交房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租房合同继续有效,从过户日起租金由甲方退还乙方(租金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正,6个月),被告一已收到原告租金2400元。此房屋卖给被告一时由原承租人继续使用的上述屋内家具、石英钟,在合同中并未写明连同房屋卖给或送给被告一。因承租人邵成芳脚跌伤推迟到2016年5月12日搬出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元龙在5月14日去搬迁自己的家具,被告一却锁住防盗门制造妨害,造成原告方虽找来搬家单位而搬迁不出无辜赔出100元。后被告一竟然又换装了另一扇防盗门长期非法侵占原告的动产。因本案所涉住房被征收,被告二弄虚作假公示该征出房屋已经腾空。政府已征收的房屋,除被告二外,本案其他当事人都无权开门入室,故两被告对本案返还原告动产应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已征收的方家桥新村3幢202室内存放的家具(三门大橱1口、床2张、桌子1台、椅子3把、床头橱1只)、石英钟(11大箱加16小盒)等动产的物权归属于原告;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无权占有的动产;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被妨害搬迁实交的赔偿金100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虞建荣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6)浙0206民初465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合同中并未写明住宅买卖包含或应赠送室内家具、石英钟以及原告撤诉另行起诉等事实;2.《方家桥3幢202室现有家具等物特征陈述》、2016年7月27日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室内现存家具、石英钟与原告在(2016)浙0206民初465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符等事实;3.2016年7月29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家具、石英钟非交房后被告一搬入,也非原告一并卖给被告一,是原告的动产等事实;4.邵成芳病历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租人邵成芳因脚严重跌伤,实际推迟到2016年5月12日搬出的事实;5.宁波家家乐搬家服务凭证1份,拟证明因被告一锁住防盗门致使原告无法搬迁,从而支出100元赔偿金的事实;6.室内家具和被告一换装的防盗门照××份,拟证明屋内物件经法院现场勘验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等事实;7.方家桥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腾空公示栏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未腾空却公示已腾空,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8.中国电信公司2016年5月份手机语音详单和短信详单、短信彩信记录(打印件)、报案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周元龙多次通话、发短信给曹春芬,并受其人身威胁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
被告曹春芬答辩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曹春芬订立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由曹春芬向原告购买方家桥新村3幢202室房屋,并口头约定房屋内家具一并卖给曹春芬,但书面合同当中确实没有列明家具归属。另外合同当中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腾空房屋,如果原告认为这些家具不包括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内,也应该在4月30日之前腾空,但原告一直未按约搬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2016年7月27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要求搬走房屋内家具等,是恶人先告状;经法院清点后,房屋内家具等产权已经明确,属��原告所有,曹春芬和拆迁办均向法院要求原告在7月30日之前搬走屋内家具等,但是原告借故拒不搬离并撤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原告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为了拖延时间,影响房屋腾空进程,从而导致该房屋无法在8月12日腾空,以损害被告曹春芬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现在原告已经于2016年8月8日自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列明的三门大橱1个、床2张、方桌1张、床头柜1个、椅子1把搬走,其余物品原告表示不要了,因此,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已无诉的必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曹春芬并没有妨碍原告搬迁,既然现在原告已经将家具搬走,本着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被告曹春芬愿意补偿原告该赔偿款10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一对第1、3、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当中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对《方家桥3幢202室现有家具等物特征陈述》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中的手机语音详单、短信记录、报案记录,被告一称确实收到过电话、短信,也知道原告报案的事情,但并未威胁原告。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当中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2016)浙0206民初4652号民事裁定书、第2组证据当中的勘验笔录、第3组证据询问笔录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虞建荣与被告曹春芬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方家桥新村3幢2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曹春芬,该房产过户日为2015年11月15日,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房屋内家具的归属未在《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明确。上述房屋在出售前已由原告租赁给案外人邵成芳使用,被告曹春芬同意自房产过户之后由邵成芳继续租用至交房之日,并收取租金2400元。案外人邵成芳实际于2016年5月12日搬离该房屋。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搬迁方家桥新村3幢202室房屋内的家具等,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曹春芬要求原告搬走屋内家具,但原告以另案起诉确认家具等归属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同年8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搬家公司将方家桥新村3幢202室内三门大橱1个、床2张、方桌1张、床头柜1个、椅子1把搬走,并明确表示诉讼请求当中列明的另2把椅子、石英钟(11大箱加16小盒)不再主张。本案庭审当中,被告曹春芬愿意补偿原告100元,并当庭将100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方家桥新村3幢202室内现存的家具(三门大橱1口、床2张、桌子1台、椅子3把、床头橱1只)、石英钟(11大箱加16小盒)等物品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曹春芬在原告2016年7月27日起诉之时即要求原告搬走上述家具,本案中被告再次确认家具等物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实际于2016年8月8日自行搬走屋内所要的家具。因此,原告虞建荣与被告曹春芬就屋内家具的归属已达成共识且并无争议,现原告提起家具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起诉内容,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建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