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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行初60号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0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05行初60号原告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某(系原告之子),男,汉族。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厅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兴宇,男,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邯郸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祁某某以与第三人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协商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某某撤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祁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建营

审判员  韩 红陪审员  杜晓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