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01民初1204号
原告:施海林,男。
委托代理人:董国明,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兵,男。
原告施海林与被告韩兵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因养鱼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日2015年6月25日前。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不能找到被告的住址,且其他联系方式不详,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驳��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智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