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663号原告孙超,男,汉族,1990年7月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县。被告石国松,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孙超与被告吕东、石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策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其���托代理人贾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东、石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东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按照千分之十八计算,期限三个月,后已偿还部分本金。同时,被告石国松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吕东却未按期偿还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吕东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至执行后以2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8‰计算利息损失;违约金14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石国松承担担保金;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东、石国松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孙超与被告吕东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东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利息为每月18‰,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吕东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7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国松是吕东借款的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2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按照每月18‰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总额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石国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在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2月8日)起两年内,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4月28日)已超过保证人石国松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东、石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超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3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国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吕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吕东承担。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