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887号原告熊冠亮,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陈小敏,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原告熊冠亮与被告陈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前述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冠亮借款本金57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陈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发
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
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