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10**民初1144号原告张国旗。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张国旺。
原告张国旗诉被告张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旗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国旺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国旺签字按手印。被告在借条上面注:此笔借款用张国旺在溢泽花园8-3-802室作抵押,若此款不归还,应出售房子还张国旗借款。原告现在急用钱让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清偿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国旗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注此笔借款用张国旺在溢泽花园8-3-802室作抵押,若此款不归还,应出售房子还张国旗借款。证据二、银行打款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30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国旺向原告张国旗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打款10万元,于7月10日向被告打款20万元,共计30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张国旺向原告张国旗出具30万元的借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张国旺向原告张国旗借款,被告张国旺应当按期偿还本金。故对原告张国旗要求被告张国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旗要求被告张国旺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旺偿还原告张国旗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后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国旺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旺
审 判 员 李 燕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