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4民初1371号

高波诉沈学军、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波,沈学军,刘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371号

原告:高波,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沈学军,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刘莉,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高波与被告沈学军、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被告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的利息2300元;2.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2个月返还,月息2.5%。同时二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方借款提供抵押,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原告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刘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收到原告47000元借款,当时从借款里面扣除3000元利息,之后每个月还1200元利息一直到2016年4月,之后就没还过。以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借款时我同意抵押,但是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我不太清楚。我同意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元。但是我现在还不上。沈学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收到原告47000元借款,当时从借款里面扣除3000元利息问题,因被告的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借款本金认定为5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不是月利率2.5%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1.8%计算。故借款期限认定为12个月,合同约定月利率1.8%;根据原、被告陈述笔录,可认定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3%已给付12个月利息13800元。2016年2月13日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50000元,没有继续结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已给付的12个月利息13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暂计算至2016年6月的利息23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学军、刘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波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被告沈学军、刘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波支付2016年6月前的利息2300元;

三、如被告沈学军、刘莉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高波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沈学军、刘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天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茹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