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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965号

邱曹法与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曹法,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965号

原告:邱曹法。

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张。

原告邱曹法与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曹法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5年1月2日,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曹法借款80000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二份为凭。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曹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求精缝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乔亚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