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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145号

李政与郭晓峰、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政,郭晓峰,李永生,任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145号

原告:李政,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晓峰,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李永生,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龙口。

被告:任均胜,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龙口。

原告李政与被告郭晓峰、李永生、任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任均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晓峰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永生、任均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郭晓峰因做生意急需需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支付。李永生、任均胜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郭晓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后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至2015年5月份。李永生、任均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李永生、任均胜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郭晓峰承认李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对郭晓峰借原告5万元,并由李永生、任均胜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永生、任均胜自愿为郭晓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借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郭晓峰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份,但未归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郭晓峰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份起的利息,并由李永生、任均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政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份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永生、任均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郭晓峰、李永生、任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