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018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党某甲,男,汉族,居民。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认识,5月同居生活,10月举行婚礼,次年2月登记结婚,3月生育女孩。婚后起初关系尚可,但后来原被告时常吵闹不休。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还对原告无端猜疑,大肆诬蔑,严重伤害原告感情。2014年后原告居住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党宸伊由被告抚养等。被告党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原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告党某甲原籍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被告曾从事家电营销,2011年夏,原被告在商州区认识。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在扶风县被告老家,按农村婚姻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17日双方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4日生育女孩党宸伊。婚后,原告曾在安康市被告工作处、商州区娘家、扶风县等处生活。2014年春季,原被告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多居住娘家,被告工作之余,夫妻之间时有电话联系。孩子党宸伊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籍登记复印件等证据,且与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认识后,相继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后自愿登记结婚,故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数年,夫妻生育孩子,并抚养孩子成长,也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就原被告婚姻目前现状,主要是一些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更进一步发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当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暂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建议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从内心强化各自的婚姻责任意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党瑜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