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2791号原告单某某。被告崔某某。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承包土地1.2公顷,分得后原告承包给他人耕种。自1999年以来被告私自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0.2公顷(12条垄x350米),后原告知道后找、镇司法处理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0.2公顷(12条垄x350米),自2017年起此承包土地由原告自己经营耕种。要求被告给付自1999年至2016年0.2公顷土地18年未经营损失费25600元(其中1999年至2006年8年x1200元、2007年至2016年10年x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地邻,根据土地台账分得0.27公顷土地,现耕种的土地也是0.27公顷,未侵占原告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系东西地邻关系。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当年分地台账显示,原告应分承包土地26根垄;被告当年应分承包地18根垄。原告认为,现在耕种土地14根垄,缺少部分应在被告耕种的地里。被告认为,分地时18根垄,现在耕种也是18根垄,未侵占原告耕地。原告缺少的部分应在其他人耕种的地里。原、被告协商未果,因而呈讼。争议发生后,经增盛司法所工作人员及增盛镇茶棚村村主任等人现场勘查测量,对该争议耕地的经营使用权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巨 龙
人民陪审员 鄂 金
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洪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