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062号���告:蒋明贵,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华,男,生于1956年6月9日。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州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先芬,公司员工。
原告蒋明贵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军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屈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726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用于装修大英县国家气象局办公楼。2015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货款为52726元,扣除原告借支30000元,被告尚下欠货款2272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酿纠纷。
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下欠货款22726元是事实,愿意支付这个货款,但目前公司存在困难;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且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照复印件和送货单、出库单12份、结算依据1份进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装修大英县国家气象局办公楼时在原告处购买地板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享有向被告收取货款的权利,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货款22726元并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其至今未给付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27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抗辩过高,且原、被告对利息的计算并无约定。因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明贵给付下欠货款227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拉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