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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685号

陆燕群诉印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燕群,印富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燕群,XX年XX月XX日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富珍,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陆燕群因与被上诉人印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燕群上诉请求:因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每月向印富珍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印富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分期还款。印富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陆燕群返还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印富珍持有一张借款人为“陆燕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印富珍壹万伍仟元正。……归还日期2014.2.28”。一审法院认为,印富珍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印富珍、陆燕群之间已形成借贷的合意,陆燕群亦确认收到印富珍交付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陆燕群目前无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现印富珍要求陆燕群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陆燕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印富珍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陆燕群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分期归还借款的请求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对借贷关系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要求变更还款方式,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仍应按原借条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印富珍于借款到期后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归还1.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上诉人陆燕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