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204号
原告:沧州渤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爱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军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建伟。
委托代理人:刘瑞英。
被告:刘瑞英。
原告沧州渤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投担保公司)与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被告王建伟、被告刘瑞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投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被告王建伟、被告刘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投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中天伟业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沧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为中天伟业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与中天伟业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并与中信银行沧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定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伟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反担保,王建伟和刘瑞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中天伟业公司到期未向中信银行沧州分行偿还贷款,由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中信银行沧州分行偿还了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401076.16元、罚息3000.36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20404076.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
二、被告王建伟、刘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王建伟名下的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被告王建伟、被告刘瑞英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对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代替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属实;
二、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另案处理,且由于抵押物土地上的商业楼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伟业公司签订(2014)渤投担保字第034号《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沧州分行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中天伟业公司结清借款本息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中天伟业公司以登记在王建伟名下的沧献县国用(2014)第00178号土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同意将土地上中天伟业公司位于献县淮镇的三层商厦6638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作为反担保。如被告中天伟业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自接到催收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书之日起,原告可向中天伟业公司追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代偿款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及滞纳金及反担保债权实现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差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2014)渤投反担保字第034号《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伟用抵押登记在其名下的沧献县国用(2014)第0017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天伟业公司献县淮镇分店的三层商厦面积为6638平方米),作为《保证合同》的反担保抵押,约定如原告为被告担保的贷款发生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三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王建伟、刘瑞英个人对《保证合同》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止。反担保范围为:代偿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中天伟业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伟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建伟将沧献县国用(2014)第0178号面积为3116平米的商业用地抵押给原告,用于原告为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公司在中信银行沧州分行2000万元贷款业务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21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中信银行沧州分行签订了2014冀沧银保字第14121403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中信银行沧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冀沧银贷字第141007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中天伟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中信银行沧州分行的贷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沧州银行中信银行为被告代偿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04076.52元。原告代偿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沧州渤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沧州渤投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变更名称为“沧州渤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准予放款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银行客户回单》、《追偿通知函》、《反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伟业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与李建伟签订的《抵押合同》、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关于“到期无法偿还贷款,抵押物三层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由于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中天伟业公司清偿了到期银行贷款及利息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被告王建伟自愿以所有的土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抵押权。被告中天伟业公司、王建伟自愿以该宗土地上的三层商城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虽未办理登记,但因该三层商厦建于抵押土地之上,应视为一并抵押,原告依法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三层商厦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担保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加之被告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亦同意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1.3倍,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被告王建伟、被告刘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渤投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20404076.52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对沧献县国用(2014)第00178号土地及地上三层商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建伟、被告刘瑞英对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10元,由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