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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刑初57号

被告人成某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成某某甲,周某某,赵某某,成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甲,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阳平关镇,2001年8月至2011年11月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无前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蹇某某,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阳平关镇,1983年11月至2005年11月任某村村主任。无前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某某,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强县阳平关镇2002年12月至2011年任某村副支书。无前科。2016年1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某某,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阳平关镇,2002年12月至2015年元月任某村委员会委员,2015年元月至今任某村村支书。无前科。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邓某某,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甲、周某某、赵某某、成某某乙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蹇成勤、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某某、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全军、成某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邓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宁强县阳平关镇某村开始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时任某村党支部原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成某某甲在协助阳平关镇政府及县林业局落实政策过程中,发现本村退耕还林土地面积给村民按照承包土地亩数落实到户后,还剩余61.4亩。后成某某甲召集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成某某乙商议从剩余的退耕还林地给村组干部个人每人虚报5亩退耕还林地,用于解决村组干部待遇偏低的问题,时任村委会班子成员的周某某、赵某某、成某某乙均未反对。随后成某某甲以其女成某某丙名义虚报5亩退耕还林地;成某某甲给周某某以其妻唐某某名义虚报5亩退耕还林地;给赵某某以其妻唐某某乙名义虚报6亩退耕还林地;给成某某乙以其子成某某丁名义虚报5亩退耕还林地;给冯某某以其子成某某1名义虚报5亩退耕还林地;给任某某虚报了6.4亩退耕还林地;给薛某某虚报了4亩挂在其妻刘某某名下;给成某某2虚报了5亩挂在其子成某名下;给任某某乙虚报了5亩挂在其妻成某某3名下;给薛某某虚报了5亩挂在其妻唐某某名下;给任某某乙虚报了5亩挂在其妻任某某名下;给车某某虚报了5亩挂在其子某某名下。从2003年至2013年虚报到村组干部个人名下的61.4亩退耕还林地共计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28326元。以上所得赃款均被领取,并用于生活开支。2014年6月。所得赃款均被宁强县纪委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甲、周某某、赵某某、成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强县阳平关镇委员会对四被告人的任职文件、会议记录、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图、2003年阳平关镇某村粮食领取明细表、2003年度第一轮粮食领取情况及宁强县财政局文件、2003年度某村退耕还林第一轮至第五轮管护费补助资金兑现表、2009年至2014年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被告人成某某甲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阳平关镇某村退耕还林政策兑现明细表、证人冯某某、任某某等十人的证言、宁强县纪委没收财物凭证、没收成某某甲等12人128326元、中共某村党支部关于给予成某某甲等10人党内处分决定书、四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甲、周某某、赵某某、成某某乙身为基层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共同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冒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成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成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成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某甲在共同贪污中,实际占有退耕还林补助款14866元,也只能承担四被告人共同占有退耕还林涉案款43890元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成某某甲提出贪污的犯意,并由其将61.4亩退耕还林土地面积划分给该村组个人名下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28326元。以上款项已被实际领取,故应当以实际虚报冒领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28326元予以认定,并追究四被告人的相应刑事责任。但提出其已退缴全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其已退赔了全部赃款,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某乙之辩护人提出,其已退赔了全部赃款,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成某某甲、周某某、赵某某、成某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成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玉华

审 判 员  余志祥

人民陪审员  罗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