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834号
原告:王翠萍,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
被告: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98号财富中心12室,组织机构代码69064194-7。法定代表人董博。
被告:董博,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翠萍与被告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王翠萍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翠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月息2分。借款人董博2015年10月14日”借条借款人处有董博的签名和捺印,还加盖了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博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博偿还原告王翠萍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菏泽创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