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184号
原告:张付皆,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国,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张付皆与被告张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被告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012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帮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129.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张建国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是原告主动偿还的,原告尚欠被告6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129.92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主动代为偿还借款,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归还;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返还原告张付皆人民币30129.92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交纳277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桃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孙永平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