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3715号原告上海恒颐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225号北冲尾综合楼10楼。负责人向海清。委托代理人罗淇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标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09-2号。法定代表人王喜胜。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颐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湖南标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颐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蔡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利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