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3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岱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清,执行董事。被告王伟,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清,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杜召元,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经济开发区(京台高速以东、泰山大街以西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1-3仓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清,董事长。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美玲,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王伟、王清、杜召元、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国,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王伟、王清、杜召元、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田、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和2016年2月1日,第二至第四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3日,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份,以自己的土地和房产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的利息1478524.7元(合计:25478524.7元,暂计算)以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总计25480524.7元;3、第二至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对第五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王伟、王清、杜召元、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均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123010-3-30、2015-123010-3-31、2015-123010-3-32、2015-123010-3-33,合同均约定鉴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原告向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共计240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时间分别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245.75基点,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以及上述基点数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借款逾期的,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1月20日,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贷款结息方式调整补充协议》四份,协议约定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调整为按一次性到期付息结息。2015年3月31日、2016年2月1日,被告王伟、王清、杜召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123010-3-30-ZRRZGE、2016-ZGBZ-025、2016-ZGBZ-026,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伟、王清、杜召元为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3500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3日,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23010-4-22-ZGE1、2014-123010-4-22-ZGE2,合同约定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整、2700万元整。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宁阳县宁阳经济开发区京台高速以东、泰山大道以西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2-2车间1幢宁房权证XXXXXX房产、宁阳经济开发区宁土国用(2013)第042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2014年4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就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所有权在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宁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为此原告取得宁房他证宁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宁他项(2014)第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8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共计2400万元整。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伟、王清、杜召元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出具的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欠息证明显示,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1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400万元,利息、罚息1478524.7元,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向原告收取代理费20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5-123010-3-30、2015-123010-3-31、2015-123010-3-32、2015-123010-3-3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2、原告与被告王伟、王清、杜召元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5-123010-3-30-ZRRZGE、2016-ZGBZ-025、2016-ZGBZ-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3、原告与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4-123010-4-22-ZGE1、2014-123010-4-22-ZGE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四份;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出具的欠息证明四份;6、《人民币贷款结息方式调整补充协议》四份;7、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宁土国用(2013)第04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8、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6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宁他项(2014)第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9、原告与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4年4月3日,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王伟、王清、杜召元、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2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伟、王清、杜召元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王清、杜召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向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宁阳县宁阳经济开发区京台高速以东、泰山大道以西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2-2车间1幢的房产、宁阳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1478524.7元;
二、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讼代理费2000元;
四、被告王伟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在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2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清、杜召元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在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3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王伟、王清、杜召元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七、如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即享有以被告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宁房权证XXXXXX房产及宁土国用(2013)第042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王伟、王清、杜召元、万力重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晔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