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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125号

(2016)湘1129民初1125号,原告冼代林与被告陈兴江、周才良、徐凤明、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冼代林,陈兴江,周才良,徐凤明,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125号原告冼代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江,农民。(未到庭)被告周才良,农民。(未到庭)被告徐凤明,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万载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98089890L。法定代表人邹四飞,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冼代林与被告陈兴江、周才良、徐凤明、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发汽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盘承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谢文杰担任记录。原告冼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告徐凤明、任发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明、任发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被告陈兴江、周才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代林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才良在XX县商贸新城协商好,被告周才良将挂靠在江西省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壹辆乘龙牌仓栅式货车(车号:赣C×××××)转让原告,价格256000元。当时原告付款125000元给被告周才良,还有131000元是被告任发运输公司作借款由原告归还,不定期分期还款,还本减息。据周才良称,他从被告陈兴江处购买此车也是按这种方式,但还款都付给被告徐凤明。原告付款125000元给周才良后,周才良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同时还将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等都交给原告。原告接车后于2015年11月还款5000元,2016年1月还款10000元,均汇给被告徐凤明。购车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换轮胎及干电池等共用18050元,因此,原告购此车实付27405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被诬告羁押于广西贺州看守所,2016年3月23日无罪释放。出来后得知被告徐凤明于2016年3月1日晚10时左右将停靠在XX县大路铺镇洞尾村第8组村民莫光雄屋边的该车开走据为己有。原告与其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徐凤明擅自将属原告所有的赣C×××××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开走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返还;因必须查明被告陈兴江从被告徐凤明处购车、被告周才良从陈兴江处购车的案件事实,故被告陈兴江和被告周才良应到庭以便查清。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重型仓栅式乘龙牌货车(车号:赣C×××××)壹辆(价值274050元)。原告冼代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兴江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26日,陈兴江以32万元从任发运输公司购入赣C×××××号货车,后以265000元转让给周才良。2、周才良的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6日,周才良将购得的赣C×××××号货车以256000元转让原告冼代林。3、赣C×××××号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手续,取得了该车辆的使用权。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原告2次汇款共计15000元给被告徐凤明的事实。5、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告购车后,所维修换零配件等花用18050元。6、企业信息,证明任发汽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7、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徐凤明的公民个人信息。8、户籍证明,证明周才良的公民个人信息。9、证明,证明2016年3月1日,赣C×××××号仓栅式货车被徐凤明开走的事实。对原告冼代林提出的证据,被告任发汽运公司、徐凤明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任发汽运公司、徐凤明对原告冼代林提出的证据3、4、6、7、8无异议;对1、2、5、9有异议。

被告任发汽运公司辩称,在本案当中徐凤明和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徐凤明属于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而赣C×××××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本案被告陈兴江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陈兴江与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一份,约定陈兴江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该车辆总价为335000元,阵兴江购车时首付了100000元的首付款,剩余235000元陈兴江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任发公司支付,在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前该车的所有权由任发公司保留,待该款项支付完毕后由任发公司将该车过户给陈兴江。在本案当中,被告陈兴江私自将该车转让给周才良、而后周才良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陈兴江和周才良都是无权处分行为。而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都是陈述周才良和原告都知晓该车是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实际车主为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才良和原告仅仅凭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证和道路运输证就认定陈兴江和周才良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转让应当到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即使不办理转移登记,其也应当是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进行转让。而此案当中,该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都为任发公司,陈兴江、周才良和原告都清楚该车的所有权为任发公司,该车是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的,该车尚欠大部分购车款,在原告购买后也未通知任发公司,作为车主的任发公司在尚未付清购车款的时候不可能会对该车不管不顾,任由他人买卖,不可能在知晓该车转让给他人后不要求购买人重新办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发汽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证明任发公司与陈兴江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的关系。2、陈兴江出具的借条、授权委抚书、承诺书,证明陈兴江欠被告任发公司款项的事实。对被告任发汽运公司提出的证据,原告冼代林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任发汽运公司提出的证据1、2都有异议,与原告无关。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冼代林提出的证据1、2、3、4、5、6、7、8、9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任发汽运公司提出的证据1、2与原告的陈述基本相符,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法庭提问、辩称,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兴江与被告任发汽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一、任发汽运公司(甲方)根据陈兴江(乙方)的要求和乙方的自主选定,出让给乙方的车为赣C×××××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壹辆。

二、车辆总价为335000元(含另制车厢费、购置税、一次保险费、分期付款出让车辆考察咨询等费用)。

三、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甲方期100000元的车款,余款235000元,乙方每月给付10000元的车款,余款按每月1%计息,息随本清。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兴江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确认书、借条、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相关手续后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陈兴江在使用期间,于2015年7月将该车辆以总价为265000元转让给周才良。2015年10月16日、周才良又将该车辆以总价256000元转让给原告冼代林,并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道路运输证等交给原告冼代林使用。原告使用期间,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二次汇款15000元至徐凤账号上,以给付陈兴江分期购车余欠款。2016年3月1日,被告徐凤明将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停靠在XX县大路铺镇洞尾村8组村民莫光雄屋边的赣C×××××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开回任发汽运公司,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重型仓栅式乘龙牌货车(车号:赣C×××××)壹辆(价值274050元)。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冼代林从周才良处购得赣CJ47**号栅式重型货车后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就被告陈兴江、周才良转让时都也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和享有占有权,赣C×××××号栅式重型货车的所有权然由被告任发汽运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冼代林请求返还原物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发汽运公司提出:“徐凤明和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徐凤明和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作为受害者也只能向陈兴江和周才良主张”的辩称竟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冼代林的购车款及损失,可另行起诉,要求车辆出让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冼代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5元,退回原告冼代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盘承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