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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424号

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与关斯华、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关斯华,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424号

原告: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汝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斯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清。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关斯华、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春、被告关斯华和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关斯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373787.40元由被告关斯华分两期偿还,第一期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当天支付123787.40元,第二期25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若被告关斯华未按时偿还货款,原告保留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的追讨权。时至今日,被告关斯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清上述货款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373787.4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关斯华、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斯华、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3787.4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7元由被告关斯华、佛山市禅城区利嘉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凤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