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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661号

石芦诉被告魏永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芦,魏永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661号原告石芦,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售票员,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柱,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素芝,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智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磊,系公司职员。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田有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权,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客服中心职员,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芦诉被告魏永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魏永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旭、尹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芦诉称,原告系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雇佣客车的售票员,2015年6月12日9时20分许,厉权驾驶辽H617**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九垅地镇大房身村路段掉头时,与田洪音驾驶辽HFC9**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又撞在路边石明礼的住宅上,造成辽H617**号大客车售票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厉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洪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急救,住院47天,经诊断为,原告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等。辽HFC9**号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辽H617**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40万元每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四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14.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魏永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FC9**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该起事故辽HFC9**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中辽H617**号车辆有3人受伤,其中伤者李树森及厉权在我公司已经与其达成协议,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石芦的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树森的医疗费为14285.05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厉权医疗费为6984.22元、伙食补助费为465元。具体意见在质证时提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40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辽H617**号车主承担。属于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一、辽H61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保险限额每座为40万元。该种保险是根据承运人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天安保险提供证据证明已赔偿完毕及交强险剩余情况。

二、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三、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20分许,厉权驾驶辽H617**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九垅地镇大房身村路段掉头时,与魏永柱雇佣的司机田洪音由北向南行驶的辽HFC9**厢式货车相撞后,又撞在路外石明礼的住宅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石明礼房屋损,厉权、田洪音及厉权车上乘车人李树森、石芦受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厉权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洪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芦及李树森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石芦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经治疗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花医疗费11718.55元。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休息半个月。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大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石芦面部受伤致面部遗有线样瘢痕10cm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石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芦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退函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所对石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受伤时间至今已近一年,伤痕恢复较好,无法准确测量,现退回贵院”。田洪音驾驶的辽HFC9**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厉权驾驶辽H617**号大客车,登记在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名下,以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为原告石芦垫付医疗费13500元。另查,原告石芦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石芦系辽H617**号大客车的售票员,月工资1600元,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交通费等证据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田洪音与厉权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石芦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由各自车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洪音驾驶的辽HFC9**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厉权驾驶辽H617**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座位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石芦的误工费应按53.33元计算6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酌情给付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芦的各项损失16292.54元(交强险13675.79元、商业三者责任险261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芦的各项经济损失6105.75元。

三、原告石芦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给付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垫付款13500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石芦负担。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魏永柱负担1413.28元,由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服务中心负担5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江

审 判 员  邵德余

代理

审判员  孙艳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全尚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