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刑更2945号

蔡某安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蔡某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2945号罪犯蔡某安,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蔡某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次,2016年4月获得表扬;已缴纳罚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建 扬

审判员 欧阳建辉

审判员 钱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