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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98号之一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与许智国、田宝元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许智国,田宝元,焦来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年军,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颐平、蒋晓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许智国。

被执行人:田宝元。

被执行人:焦来春。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与被执行人许智国、田宝元、焦来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0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许智国、田宝元、焦来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62010.14元及利息(以862010.1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许智国、田宝元、焦来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43000元;许智国、田宝元、焦来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支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许智国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该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明被执行人田宝元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苏M的车辆,其中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焦来春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许智国拥有拥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的房产,该房产上设有抵押,且已被本院另案查封;2016年8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许智国、田宝元、焦来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于本院已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对于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不要求法院查封;对于本院已查封的房产,因设有大额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查明的上述车辆及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本院已查明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查封或处置;对于本院已另案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0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伯民

审 判 员  郭丽英

代理

审判员  夏誉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