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190号
原告:深圳市凯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旧山边村15号206。
法定代表人:龙彩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拇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20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仁,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凯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帆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拇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王鹏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凝思、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赵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拇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大拇指公司支付运输费44830元及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大拇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凯帆公司与大拇指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大拇指公司欠凯帆公司运费52970元.2014年12月18日,凯帆公司、大拇指公司以及遂宁市冠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冲抵凯帆公司欠遂宁市冠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8140元后,大拇指公司还欠凯帆公司运费44830元,经凯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请。大拇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10月,大拇指公司委托凯帆公司进行公路货物运输。2014年12月18日,凯帆公司、大拇指公司以及遂宁市冠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至2014年10月止,重庆大拇指物流有限公司欠深圳市凯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2970元(伍万贰千玖百柒拾圆整),现经与遂宁市冠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欠大拇指公司运费8140元(捌千壹佰肆拾圆整)与凯帆相抵消。大拇指与遂宁冠宇账目结清。大拇指欠凯帆运通运费44830元(肆万肆仟捌百叁拾园整)”。该款项大拇指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凯帆公司。以上事实有凯帆公司提交的凯帆公司、大拇指公司及遂宁市冠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字的书面材料及凯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在凯帆公司为大拇指公司完成运输业务后,大拇指公司应当及时结清运费。现大拇指公司仍拖欠凯帆公司运费44830元未支付,故对凯帆公司起诉要求大拇指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大拇指公司拖欠运费至今未付,给凯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逾期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就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凯帆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其向大拇指公司主张权利,故从该日起大拇指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拇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483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483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重庆大拇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王凝思
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