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402号
原告:柳明,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柱、刘行,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尊河,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柳明与被告张尊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尊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明诉称,2014年9月30日,张尊河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张尊河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尊河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尊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张尊河向柳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明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8月25日,柳明分别向张尊河账户内存款2万元、3万元。庭审中,柳明称其与张尊河是多年朋友,张尊河以做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其借款: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柳明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张尊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柳明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对其有关借款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柳明可随时要求张尊河还款,柳明要求张尊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尊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尊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韶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芸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