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小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买君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强。
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敏言,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长清。
委托代理人:徐鹏,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国栋因与被申请人安小平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国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安小平、郭强、马长清作为共同承揽人,利用各自技术,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工程任务,相互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应当以合伙关系认定并共同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郭强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与申请人马国栋之前没有达成合伙事务,与安小平、马长清并不认识,就是为其提供劳务,完成工程任务,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长清提交意见称,安小平是受雇于申请人马国栋,答辩人与安小平之间的关系是工友,安小平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申请人马国栋与安小平、郭强、马长清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经原审查明,申请人马国栋与买君亮于2015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买君亮家院内房屋的模板安装工程,后马国栋分别召集安小平、郭强、马长清来共同完成该工程,三人的工资由马国栋按天发放,安小平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的原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马国栋与安小平、郭强、马长清之间的关系符合侵权责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而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包括:1.合伙人为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等等。本案不具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不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案由。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国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利平
审 判 员 郭 奇
代理
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孝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