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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704号

陆永源与桂平市兴达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陆永源,桂平市兴达房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704号

原告:陆永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兴达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永源与被告桂平市兴达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祥,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子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陆永源与被告兴达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无效;2.被告兴达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300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购地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3日起;以购地款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8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兴达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购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7队细汶垌中的××号屋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75000元,该地于2007年6月30日交付使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依约定交付了100000元购地定金,2010年4月8日又交付了30000元购地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以4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何钢明(何钢明实际支付给原告385000元),此后,何钢明又将合同标的物转让给案外人甘圣瑜。于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地协议书》中的“乙方”及被告的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依次变更为“何钢明”、“甘圣瑜”。后来,由于被告没有依约交付土地,甘圣瑜起诉何钢明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地款,甘圣瑜与何钢明达成了调解协议,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调解书》,由何钢明返还了455000元给甘圣瑜。此后何钢明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何钢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原告返还38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给何钢明。被告至今还没有交付转让的土地,为此,原告返还了385000元土地转让款给何钢明,并且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兴达公司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属无效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公司同意返还原告已付购地款13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应赔偿原告支付购地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永源与被告兴达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购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7队细汶垌中的××号屋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75000元,并约定该地在2007年6月30日交付使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依约定交付了100000元购地定金,2010年4月8日又交付了30000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以4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何钢明(何钢明实际交付给原告385000元),此后,何钢明又将合同标的物转让给案外人甘圣瑜。于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地协议书》中的“乙方”及被告的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依次变更为“何钢明”、“甘圣瑜”。后,由于被告没有依约交付土地,甘圣瑜起诉何钢明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地款,在甘圣瑜与何钢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何钢明返还455000元给甘圣瑜。此后何钢明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转让款,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何钢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应返还38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38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何钢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将涉案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登记于案外人黄雪萍名下。本院为此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黄雪萍在该局登记的土地资料,资料显示,黄雪萍在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并非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的《购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所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是未获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本案起诉前被告兴达公司亦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应认定上述《购地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土地转让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陆永源与被告兴达公司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兴达公司因协议取得的购地款13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陆永源,并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购地款130000元,而原告支付大部分购地款后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原告的款项被兴达公司长期占用,造成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兴达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兴达公司应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8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陆永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永源与被告桂平市兴达房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桂平市兴达房产开发公司应返还土地转让款130000元给原告陆永源;

三、被告桂平市兴达房产开发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8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陆永源;

四、驳回原告陆永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永源负担2425元,由被告兴达公司负担14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静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