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60号
原告:钟招连,女,196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鉴(系钟招连之子),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钟志云,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钟招连与被告钟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招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招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钟志云归还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款日期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责令被告钟志云归还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日期止以借款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责令被告钟志云归还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12000元,及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款日期止以借款本金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日归还;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说要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7日归还;2015年9月12日,被告恳求原告再借12000元周转,约定2015年1月6日归还(应是2016年1月6日)。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金。被告钟志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元,借期至2015年12月3日,若逾期未归还,则应承担借款本金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以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8000元,借期至2015年10月27日,若逾期未归还,则应承担借款本金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取现金12000元,借期至2016年1月6日,若逾期未归还,则应承担借款本金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志云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钟招连请求判令被告钟志云归还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钟志云归还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被告钟志云归还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招连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归还原告钟招连借款本金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归还原告钟招连借款本金1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钟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霖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曾文强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