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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230号

徐镇平与郭勇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镇平,郭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230号原告徐镇平,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被告郭勇春,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

原告徐镇平诉被告郭勇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剑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两个月,被告郭勇春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朱剑桥和郭勇春共同偿还了1.2万元,现朱剑桥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郭勇春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案外人朱剑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案外人朱剑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徐镇平人民币叁万元借期二个月。利息按_(空)__的月利息计算,归还日期2014年8月30日。如逾期归还,则自应偿还日起对未偿还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同时并按如下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50%×未偿还借款金额×逾期偿还借款时间。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诉讼管辖权为金溪县人民法院。借款人:朱剑桥,2014年7月2日。本人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保证人签名:郭勇春,2014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郭勇春在借条上明确了自己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郭勇春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勇春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被告郭勇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镇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郭勇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荣    辉

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

人民陪审员李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芳    芳 来源: